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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6条措施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8-07 09:43:21 打印 字号: | |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决策和省委十届八次全委会精神,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促进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的司法职能,现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第一条 方便农牧民群众立案。立案庭、人民法庭人员在接待、受理、审查农牧民群众起诉材料时,应主动解答法律疑问,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需补充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清楚。

对残疾人、老年人、农牧民工等涉诉群体;对季节性、时令性强可能影响农牧业生产、农牧民收益及农牧区因土地草场纠纷、农机具侵权、涉及牲畜家禽、环境污染案件,应当优先审查起诉材料,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对无能力撰写诉状需要口头起诉的特殊群体,立案庭、人民法庭人员应制作笔录,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行动不便又无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残疾人、孤寡老人等,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人上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条 建立诉讼指导制度。各级法院要重视立案大厅规范化建设,立案窗口应体现通俗、明示、便利的特点。对首次到人民法院诉讼的当事人,立案部门应发放《人民法院诉讼指南》,内容包括:法院简介、职能介绍、立案、诉讼、执行须知,风险提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等。对文化程度低需要帮助的农牧民当事人,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诉讼指导和帮助。

第三条 切实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农牧民因交通、医疗、工伤事故等要求赔偿的案件;对老年人、残疾人、农牧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案件,经审查经济确有困难,立案时应减、免、缓收诉讼费;对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

第四条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全力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加大对妨碍农牧业发展、破坏农牧区稳定、损害农牧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对多发性暴力犯罪、侵财犯罪,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对违法侵占耕地、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农田水利设施、破坏乡村基础设施及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牧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牧区集体财产的犯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牧用物资的犯罪,应快审快结,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要探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解决的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切实维护农牧民财产利益。

第五条 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化解涉农牧民事纠纷,构建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乡风文明的社会关系。要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处理侵犯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非法截留扣缴农牧民承包收益,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农牧用物资损害赔偿,农牧产品销售,环境污染等纠纷案件,维护农牧区社会和谐。

对拖欠农牧民工资、劳务报酬纠纷,涉及农牧民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应通过“速裁法庭”等便捷审理方式,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执行;对涉及扩大再生产、生产资料利用和诉讼标的物有很强时令性、季节性的案件,应优先审理,快审快结;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先予执行,以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审理涉农、涉牧行政案件,促进农牧区和谐发展。加强对涉农牧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对涉及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不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维护农牧民在土地征用、农牧业税费、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正当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就保护土地、村居规划等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依法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基层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省法院的规定,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群众诉累。对刑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只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实行简便化审理。

第八条 坚持巡回审判,方便农牧民诉讼。农牧区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应利用农闲季节、牲畜产品交易日、规模较大的集贸日、大型民间娱乐活动日,适时派出巡回法庭,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就地裁判,及时解决纠纷。

第九条 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进一步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合理引导、说服教育等形式,促使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法庭调解的案件,法律文书可以加盖人民法庭印章,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举证权,建立法律释明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农牧区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及时组织证据交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举证期间;对当事人无法取证,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因文化程度低,举证能力弱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新证据,经人民法院审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人民法院应通过质证,决定是否认证。

对农牧区群体诉讼、矛盾容易激化案件和法律知识缺乏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期间或案件宣判后进行法律释明,阐明有关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农牧民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十一条 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培训和管理,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审理涉农、涉牧案件,应注意挑选来自农牧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充分发挥他们熟悉当地社情,在群众中威望较高的优势,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宣传法制。

第十二条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注重案件执行效果。要依法公正、高效地采取多种措施,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方法,最大程度地实现农牧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农牧民当事人债务时,要针对其收入来源、实际履行能力、农牧业季节收益状况,选择适宜时机执行,以达到最佳执行效果。要注意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对确属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农牧民被执行人,应在保障其居住住房、生活必需品,种子粮、化肥、农机具、季节性农资等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暂缓执行、分期执行等方法“放水养鱼”,实现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既依法执行,又注重兼顾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基本要求,努力构建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 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各级法院要切实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开展“开门接访、带案下访、预约接访”等活动。要畅通申诉再审渠道,认真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登记、件件有审查、件件有结果。要进一步改进申诉复查程序,大力推进申诉听证制度,增加透明度,提高复查效率。对申诉信访中的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对农牧区矛盾易激化案件及群体性案件,要主动争取党委支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力度。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通过培训农牧区人民调解员,深入农牧乡村指导调解工作,构建民间调解组织网络,指导完善乡规民约制度,为农牧区基层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经商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开通法律服务热线,设立司法服务信箱等形式,延伸人民法院的服务职能。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加强与农牧区综治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配合,努力构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社会调解等多元矛盾调处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服务水平。人民法院应认真围绕农牧区稳定、农牧业发展问题及审判实践开展调研,通过深入审判一线,注重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人民法院为农牧区建设服务的新机制、新方法,从而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更加完备的司法保障。

第十六条 扩大法院宣传效果,主动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应主动深入农牧乡村,通过法律宣传车、黑板报、法制讲座、法律咨询、发放宣传册,选择典型案例就地开庭、就地审理、就地宣判等形式,进行法制教育,扩大办案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制度建设、工作措施等方面,存在有不利于新农村建设问题,应主动提出司法建议,并向党委和人大报告情况,促使其改进工作。
来源:青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