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书: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哈里特,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托叶玛乡中心卫生院职工,住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南大街3号。
负责人唐振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瑞兵、审判员郝长勇、代理审判员仁青措
二审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拉加才让、审判员完玛当周、代理审判员靳小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哈里特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5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南县支行)以原告哈里特是石涛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由,强行扣划原告在被告处代发的工资。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石涛贷款合同及授权扣款书等文书中原告的签字等不属实,原告对石涛贷款一事不清楚,对该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扣划原告工资并返还已扣划的工资36844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河南县支行辩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受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与石涛签订了(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06年7月8日,原告单方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为石涛贷款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保证人哈里特在保证期间,对借款人石涛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此可直接扣划应由借款人石涛清偿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石涛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原单位河南县优干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资信证明与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向被告提供了由哈里特签名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原告自愿为借款人石涛在被告处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金额为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农行为实现全部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哈里特在保证期间,对借款人石涛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贷款人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可直接从保证人哈里特在县农行开设处的其个人工资账户直接扣收应由借款人石涛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另查明,借款人石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授权扣款书中写有哈里特的签名和捺印均非原告哈里特本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哈里特身份证复印件;
(2)、农行河南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行河南县支行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3)、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石涛借款申请书、借款资信证明;
(4)、哈里特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
(5)、(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6)、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审批表;
(7)、2006年7月8日担保书、2006年10月13日授权扣款书;
(8) 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 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
(10) 石涛的还贷清单。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石涛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本应按约定按月与被告结清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直接从原告工资账户扣划应由借款人石涛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符合保证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未在借款及担保书上亲自签名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查,借款人石涛在被告处办理贷款手续时,所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原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等均由原告提供,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哈里特愿替借款人石涛提供担保,属表见代理,故原告哈里特的贷款担保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哈里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哈里特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石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94元以及鉴定费5900元,共计6594元,由原告哈里特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特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若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不成立,保证关系也不成立。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四份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10月13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06年7月8日的担保书中“哈里特”的签名字迹及“哈里特”处捺印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所留,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虚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二、上诉人单位2006年5月31日出具的担保人资信证明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且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从时间上看,出具资信证明时,贷款借款合同尚未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知,保证合同必须以借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故担保人资信证明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担保人资信证明只能起到证明上诉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作用,其本身并不是保证合同,也不能替代保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信证明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保证关系成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2006年7月8日的担保书中“哈里特”签名字迹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也就证明了该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也就无权扣划上诉人的工资。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河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行河南县支行辩称,一、200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受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被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贷款人与石涛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6年7月8日,上诉人单方出具保证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石涛在贷款人农行河南县支行处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石涛累计超过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据保证书及授权扣款书扣划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合理、合法。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担保人资信证明系上诉人自己提供给石涛,由此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是自愿为石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表见代理,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中,哈里特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哈里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哈里特身份情况。
2、还款人为石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二十七张、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农行河南县支行扣划哈里特工资共计36844元。
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哈里特申请司法鉴定费用金额为5900元。
农行河南县支行质证称,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扣划哈里特的工资金额不是其主张的36844元,实际扣划工资金额为32065.99元。
农行河南县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农行河南县支行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农行河南县支行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行河南县支行及其负责人身份情况。
2、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石涛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资信证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13日石涛向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
3、(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6年10月13日石涛向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哈里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审批表一份,拟证明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农行河南县支行向石涛发放公积金贷款60000元,哈里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5、2006年7月8日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哈里特为石涛借款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哈里特与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6、哈里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资信证明一份,拟证明哈里特的身份情况,哈里特系河南县优干宁镇卫生院职工,其自愿为石涛借款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
7、2006年10月13日授权扣款书一份,拟证明哈里特授权农行河南县支行对借款人石涛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可直接从哈里特开设于农行河南县支行的其个人账户直接扣划应由借款人石涛清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8、石涛的还贷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农行河南县支行扣划哈里特工资共计32065.99元。
哈里特质证称,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3、4、5、7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的“哈里特”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写、所留;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身份证复印件非本人提供给银行,资信证明只能证明本人有无担保的能力,不能证明担保的事实;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哈里特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哈里特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书、授权扣款书中“哈里特”的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四份鉴定意见书:
1、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的《授权扣款书》中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名字迹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
2、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公章)处“哈里特”签名字迹不是哈里特本人书写。
3、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日期为2006年7月8日的《担保书》中保证人处“哈里特”的签名字迹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
4、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0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哈里特”(签章)处捺印的指印,不是哈里特本人所留;授权扣款书委托人“哈里特”(签章)处捺印的指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哈里特质证称,对以上四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农行河南县支行质证称,对四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对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1号、第13-2号、第13-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关于“哈里特”的签名非哈里特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表示不接受;对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0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哈里特”(签章)处捺印的指印,不是哈里特本人所留的鉴定结论,也表示不接受,以及该鉴定意见书对授权扣款书中指纹鉴定结论为“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表示质疑,认为该结论存在瑕疵,不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原告哈里特、原审被告农行河南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经哈里特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四份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
哈里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十七张记账凭证及清单、二张鉴定费票据,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资信证明、石涛的还贷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交的2006年10月13日借款人石涛借款申请书、借款资信证明、黄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审批表,均涉及到借款人石涛的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因石涛不是本案当事人,未经本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捺印,担保书中保证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授权扣款书中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捺印,哈里特提出异议称,以上证据中的“哈里特”的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写、所留。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哈里特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按委托事项对鉴定材料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里特对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农行河南县支行对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表示不接受,但未提出实质性理由和事实支持其异议成立,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另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农行河南县支行对授权扣款书中指纹鉴定结论为“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表示质疑,农行河南县支行在办理担保授权扣款书手续时,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而造成不具备鉴定资格,其后果应由农行河南县支行承担,故对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书、授权扣款书中涉及“哈里特”的签字、捺印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农行河南县支行以哈里特为借款人石涛的担保人,并已授权扣款为由,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共扣划哈里特工资32065.99元,抵扣石涛在农行河南县支行的借款。哈里特以石涛贷款合同、保证书及授权扣款书中“哈里特”的签字、捺印均非哈里特本人所写、所留,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停止扣划工资并返还已扣划工资为由诉至河南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6年7月8日的担保书保证人处“哈里特”的签名字迹、2006年10月13日的授权扣款书中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2006年10月13日的(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哈里特”(签章)处的签字、捺印,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所留。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里特与农行河南县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农行河南县支行是否应当返还扣划哈里特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定合同应显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哈里特以本人未在石涛向农行河南县支行申请借款的(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捺印,担保书中保证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授权扣款书中“哈里特”的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写、所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农行河南县支行停止扣划本人工资并返还已扣划本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青昆司鉴[2013]文鉴字第13-1号、第13-2号、第13-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2006年7月8日的担保书保证人处、2006年10月13日的授权扣款书委托人处“哈里特”的签字、(河农银)个委借字(2006)第63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人“哈里特”(签章)处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哈里特本人所写、所留,由此可证实,哈里特与农行河南县支行未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哈里特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理由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实质要件的规定,哈里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农行河南县支行以双方担保合同成立并以哈里特授权扣款为由扣划哈里特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扣划哈里特工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哈里特主张农行河南县支行应当停止扣划本人工资并返还已扣划本人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河南县支行提出哈里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信证明是其本人提供给石涛,这足以使农行河南县支行相信哈里特是自愿为石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表见代理,哈里特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实质要件的规定,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供的哈里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信证明只能证明哈里特的身份及有无担保能力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且农行河南县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农行河南县支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石涛在农行河南县支行处办理贷款手续时,所持有哈里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哈里特原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等均由哈里特提供,致使农行河南县支行有理由相信哈里特愿替借款人石涛提供担保,属表见代理,故哈里特的贷款担保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其认定违反了合同法及担保法中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停止扣划哈里特的工资;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扣划哈里特的工资32065.99元。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为哈里特向农行河南县支行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原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致使农行河南县支行有理由相信哈里特愿替借款人石涛提供担保,是否属表见代理,资信证明的效力能否等同于担保合同。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思路上出现的分歧,主要在于对资信证明的效力认定上。一审法院仅以借款人石涛在农行河南县支行处办理贷款手续时,所持有哈里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哈里特原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等均由哈里特本人提供,致使农行河南县支行有理由相信哈里特愿替借款人石涛提供担保,属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哈里特的贷款担保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要重点说明的是,经哈里特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哈里特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书、授权扣款书中“哈里特”的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四份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四份鉴定意见书,另一方面却没有依据四份鉴定意见书所能证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二审法院是审理思路是,资信证明仅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而担保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以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仅提供资信证明的行为不能视为担保人已完成担保手续。另外,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实了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写、所留,从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上看,本案争议的担保合同中非本人所签字、捺印,担保合同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