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6 日,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尖扎县发改局将尖扎县城集中供热工程承包给恒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锅炉房、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照明工程、室外排水、烟道、烟筒及管网整改土建施工,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4200000元,还约定增加变更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尖扎县发改局支付恒业公司合同内工程款40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予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合同双方于2010年7月6日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对,尖扎县发改局在恒业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中写明“以上项目1(尖扎县集中供热锅炉房工程签证001、002、003、005#土建)、2(签证004#(大开挖))、3(签证006、007、008、009、010、011、012#土建工程)、4(通知单、防洪渠、排水安装工程)、5(签证006、012#安装工程)、6(通知单土建工程)、7、(围墙、煤场、油路土建工程)、8(签证013#土建工程)、11(锅炉房内墙粉刷)属施工签证工程,工程资金待中介机构审核后再行确定;9(材料差价)、10(尖扎集中供热管网安装工程)属争议工程,实行工程存在,但合同有争议,经协商后解决”,附有时任副局长罗荣邦的签字,并加盖尖扎县发改局公章。后合同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争议工程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故恒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审理期间,尖扎县发改局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针对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二项材料差价均提出异议,因鉴定结论对该项费用应由谁承担未作出说明,故恒业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尖扎县发改局全部承担,而尖扎县发改局认为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焦点】
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5】造价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第二项认定的“材料差价为348068.07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建设任务,并已将该工程交付尖扎县发改局投入使用,尖扎县发改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业公司全部工程款。对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40500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均无异议,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尖扎县发改局认可工程项目的存在以及由恒业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虽未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在2008年1月16 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对增加项目工程量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恒业公司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工程,有权向尖扎县发改局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支付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业公司主张尖扎县发改局应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共计2272748.32元的诉求,因恒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恒业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上述价款已经合同双方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尖扎县发改局关于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未经合同双方结算不能确定,恒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存在争议,为确定以上两项具体金额,尖扎县发改局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技术室于8月27日出具组织鉴定结案函, 9月7日向本院送达的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5】造价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1、尖扎县供热工程变更量项目鉴定价格为1761903.58元;2、由于材料上涨所产生的合同内项目材料价差鉴定价格为348068.07元,以上共计2109971.65元。对鉴定结论第一项内容,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故尖扎县发改局还应支付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761903.58元。对鉴定结论第二项材料差价由谁承担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对材料差价由谁承担未予以说明,恒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应由尖扎县发改局全部承担,尖扎县发改局认为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双方未对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进行约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且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鉴于合同双方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现本院综合市场风险范围和增加幅度,酌定由恒业公司自行承担30%,尖扎县发改局承担70%。故,尖扎县发改局还应向恒业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348068.07元×70%=243647.65元。以上两项共计:1761903.58元+243647.65元=2005551.23元。
青海省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青海省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155551.23元(包括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款2005551.23元);
2、驳回原告青海恒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为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及材料差价如何确定并且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结合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恒业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材料差价存在争议,为确定以上两项具体金额,尖扎县发改局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恒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鉴定结论第一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 价格为1761903.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材料差价348068.07元”,因鉴定结论中对该项费用应由谁承担未作出说明,而是建议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材料差价属于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费用,该费用不受人为控制。综合本案事实,首先应从合同性质入手,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双方未对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进行约定,但恒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遇到当年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价格增长幅度大大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应当对该风险费用进行约定而未约定,致使该费用产生后承担责任主题不明,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另外,根据市场公平原则,为了不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是鉴于材料差价增加幅度过大的种种因素,合议庭在合议时综合以上原因,酌定恒业公司与尖扎县发改局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这既遵循了市场发展规则,也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