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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义务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郭云祥诉扎西合同案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7-12 15:24:5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5)尖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云祥。
    被告:扎西。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郭云祥与被告扎西签订了尖扎县马克唐镇要其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扎西将其在要其村的砖厂承包给原告郭云祥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一年承包费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款10万,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的25万元。双方还约定承包期满后,属于原告郭云祥的财产自行处理,属于被告扎西的财产由原告郭云祥按照清单交还被告扎西;违约责任为违约金为20万元,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另双方对承包期间的生产安全和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原告郭云祥组织工人到尖扎县马克唐镇要其砖厂进行生产。2013年12月28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郭云祥2013年的承包费差19万元左右,其中5万元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砖厂的农民工资及其他欠款由原告郭云祥负责,如2014年1月底帐还不清,砖厂的承包权取消等等内容。
    【案件焦点】
    承包方没有履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发包方依法行使权利,无证据证实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郭云祥没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扎西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郭云祥在承包尖扎县马克唐镇要其砖厂内的财产被被告扎西侵占。原告郭云祥没有出具已全部支付了被告2013年承包费的证据,对被告扎西出具的2013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原告郭云祥认为是已付清承包费后签订的,而协议中原告郭云祥认可拖欠承包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正常的生产生活习惯相违背。而被告扎西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郭云祥没有付清承包费,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此原告郭云祥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财产折价款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云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不履行义务或怠于履行,发包方依法行使权利的理解。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没有清理在承包期间的财物,严重妨碍了被告生产经营,而原告去向不明,长达一年多,在被告重新经营后,原告以合同未解除和侵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不履行义务,发包方依法行使权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仁青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