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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斗拉故意伤害一案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7-12 15:38:4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3号
    2、案由:故意伤害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斗拉,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泽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8208171316,藏族,文盲,牧民,住青海省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五社7号。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斗拉与被害人吾尖吉布(别名俄多)喝酒后途经多禾茂乡塔土乎村二社德格家草场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斗拉用随身携带的狗棒击打被害人吾尖吉布脸部和头部五处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其亲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吾尖吉布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右头部致使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斗拉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斗拉一案中,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黄南州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斗拉与被害人吾尖吉布系朋友关系,案发当天在途经多禾茂乡塔土乎村二社德格家草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扯中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有实质性伤害的行为,但被告人斗拉用随身携带的狗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吾尖吉布脸部和头部致被害人死亡,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斗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斗拉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斗拉依法从轻处罚。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斗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作案工具铁制狗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是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两人因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狗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吾尖吉布脸部和头部致被害人死亡,案发时被害人未对被告人造成伤害,但被告人用铁质狗棒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过错不能认定。

责任编辑:仁青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