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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没有登记结婚手续是否受法律保护——南杰布加诉群吉卓玛同居关系案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07-12 16:55:5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一初字第15号
    案由:同居关系案
    3、当事人                                      
    原告南杰布加。
    被告群吉卓玛。
    【基本情况】
    原告南杰布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2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加杨周合智(2007年5月2日出生),次子切吉多杰(2009年4月26日出生),三子尕藏扎西(2012年8月22日出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三孩子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三孩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退还2013年被告采挖虫草时原告给付的现金4000元。
    被告群吉卓玛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三个孩子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所称一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农历6月10日原告无辜殴打被告造成了被告眼部严重受伤,期间被告娘家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已成为残疾人,无经济来源。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三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家给原、被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羊5只原告应由予以退还;原告承担由其造成被告人身伤害的医药费和今后的生活补助费计30万元。
    泽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9月22日按民族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加杨周合智(2007年5月2日出生),次子切吉多杰(2009年4月26日出生),三子尕藏扎西(2012年8月22日出生),三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群吉卓玛于农历2013年6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家中有6口人(包括原告母亲),共同财产牲畜牛63头(其中放生24头)、羊55只,马2匹;原告制做给被告的衣物有:氆氇藏服1件、皮袄藏服1件、人造毛藏服2件、珊瑚项链1串,被告娘家给被告制做的衣物有:氆氇藏服1件、银制腰带1条,以上衣物除珊瑚项链外都放在原告家;在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2社有游牧民定居点砖木结构房屋2套 6 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三孩子由其抚养的诉求,鉴于三孩子现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环境,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且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也无异议,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退还原告给付采挖虫草时现金4000元的请求,经庭审质证虽被告无异议,但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牲畜牛39头(放生除外)、羊55只、马2匹中,按照家庭共同成员份额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之规定,被告依法分得牛7头,在庭审中共同财产中羊和马的分割请求被告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购房和买羊所产生的债务90000元属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只承认其中购房款40000元,对其它债务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娘家给付经济帮助现金3万元、羊5只由原告返还的主张,经质证虽原告只承认22000元和羊5只,但该行为属被告娘家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且该主张由被告提出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位于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2社有游牧民定居点砖木结构房屋2套中1套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原告需要抚养3个孩子,且有母亲需要赡养,综合考虑家庭成员生活居住条件及环境因素,驳回被告该请求;被告提出其衣物归其所有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行为致其伤害并赔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应另案起诉。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考虑被告现状,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给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助费用。
    泽库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二、共同财产牲畜牛39头中,奶牛3头(包括放生奶牛2头)、牛犊3头、牙热1头共7头归被告群吉卓玛所有,其余牛32头、羊55只和马2匹归原告南杰布加及三个孩子所有;位于泽库县麦秀镇尕让村游牧民定居点房屋2套归原告南杰布加及三个孩子所有,购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制做给被告的衣物氆氇藏服1件、皮袄藏服1件、人造毛藏服2件、珊瑚项链1串和被告娘家给被告制做的衣物氆氇藏服1件、银制腰带1条归被告群吉卓玛所有;
    四、原告南杰布加给付被告群吉卓玛生活扶助费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法官后语】  
    本县作为少数民族区域,又是藏族聚集的地方,故法律意识单薄,在婚约案件上,双方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并没有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之间存系的婚姻只是事实婚姻,并非在法律保护之下的婚姻。而本院作为基层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用民族习惯法于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进行审理,每起案件都能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及其合法、公正的基础之上结案。

 

责任编辑:仁青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