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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娘某寻衅滋事、加某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12-20 16:26:22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3刑终3号
2、案由: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3、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娘某,男, 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尖扎县昂拉乡,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2196909082732,住尖扎县昂拉乡牙那东村牙那东二社2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有前科。
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男, 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尖扎县昂拉乡,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219700827271X,住尖扎县昂拉乡牙那东村牙那东三社27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有前科。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娘某纠集冬某、仁某、朋某某到位于尖扎县昂拉乡德吉村与化隆县德恒乡哇家滩村中间的黄南州公路段(47+800公路标段)的施工现场,被告人娘某威胁看守黄南州公路段淤泥清理工地的韩目刚不能在此处施工,并约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家滩村长马牙古拜于次日就尖扎县昂拉乡德吉村与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家滩村争议土地的有关事项进行谈判。2018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娘某与冬果、仁青、朋毛才让、加某某某又到位于尖扎县昂拉乡德吉村与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家滩村中间的黄南州公路段(47+800公路标段)的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黄南养路段工人马福海等致使施工作业,迫使黄南养路段工人马福海等人并将用于淤泥清理的机械运离施工现场。因被告人娘某等人停工阻碍尖扎县昂拉乡德吉村与化隆县德恒乡哇家滩村中间的黄南州公路段(47+800公路标段)施工,导致化隆县群众大量聚集,将娘某等人的4台小型汽车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娘某通过电话联系尖扎县群众大量聚集,从而引发尖扎县和化隆县大量群众的聚众斗殴事件。在尖扎县公安和化隆县公安民警劝阻双方群众期间,被告人娘某又联系尖扎县达拉卡异地搬迁工地的3台装载机在哇家滩村争议土地上进行动土挑衅,致使此次事件再次恶化。
2018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加某某某在尖扎县和化隆县大量群众的聚众斗殴现场,不听尖扎县公安局民警的劝阻,跑到哇家滩大桥和高速桥中间的空地上使用自己的反曲弓向化隆县的人群方向射了三支箭,其中一支箭(战神牌,箭尾有加某某某标记,上为圆圈、中间为V字形、下为阿拉伯数字8)将化隆县公安局民警包延林射伤,经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化隆县公安局民警包延林的颈部后侧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娘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加某某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出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娘某取得了化隆县德恒隆乡哇加滩村书记马哈入乃及村民的谅解,当庭认罪服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对二被告人犯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对于被告人加某某某提出的自首情节,要求从轻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人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加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作案工具反曲弓一把,九支箭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焦点】
本案上诉人娘卖、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上诉人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尖扎县昂拉乡德吉村与化隆县哇家滩村中间的施工现场原为尖扎县地盘,而哇家滩村民在这里施工,我是代表德吉村出面调解此事,哇家滩村民先闹事,用石块等砸上诉人等人的车辆,我是去现场调解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南州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娘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加某某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出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南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是上诉人娘卖、原审被告人加某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上诉人到施工现场后阻止在此清理淤泥的工人,约哇家滩村长于次日到现场对争议土地进行谈判,次日,娘某伙同他人又到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作业,迫使施工人员将用于淤泥清理的机械运离施工现场,因娘某的阻工行为,导致化隆县群众大量聚集,将娘某等四人的车辆进行打砸,娘某电话通知尖扎县群众聚集,从而引发两村聚众斗殴事件,期间,娘某又将3台装载机开进争议的土地上进行动土挑衅,致使事态再次恶化,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 。

 
来源: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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