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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一案--运输毒品
作者:黄南州法院  发布时间:2020-12-20 16:30:58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赵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运输毒品

关键字

运输毒品

裁判要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运输毒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3刑初1号2020年3月3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前科,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尖扎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在日常侦查工作中得到线索:一名河南籍男子驾驶豫A9Q1X5君马牌灰色越野车从四川、重庆等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青海省西宁市境内贩卖。得到线索后尖扎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立即赶往青海省海东市民小一级公路互助线高寨段路边进行调查取证。上午9时许,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豫A9Q1X5君马牌越野车右后座脚垫处搜查出六袋淡黄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共计295.5777克,疑似麻古红色药丸300粒计28.2002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3)、(4)、(5)、(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6.93%。

裁判结果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青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34年8月17日止)

二、缴获的冰毒295.5777克、麻古28.2002克、作案工具豫A9Q1X5君马牌灰色越野车予以没收。

案例注解

本案重点是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最普遍的类型之一,它上连毒源地,下接吸毒者,使毒品得以流转各地,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且购买后与贩卖具有关联性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毒品,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并填写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我院予以采纳。

署名

主审法官:陆仲青

编写人:马原

附:裁判文书

 

 

 
来源: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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