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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效双优】刑事案件庭审要领指引
作者: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07 18:27:39 打印 字号: | |

一、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重在遵循刑诉法及其解释和三项规程”。

1.宣布法庭调查实务要领

(1)法庭调查应当围绕起诉书的指控进行,以犯罪构成为中心,解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以最终确定指控是否成立。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法庭调查。

(3)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方,故先由控方举证,由双方质证;辩方有证据反驳控方证据的,再由辩方举证,由双方质证;对于到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则要进行交叉询问。

(4)注重调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尤其要注重调查证据的来源。重点调查主要证据、直接证据等证据,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审判长可以不予准许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向法庭出示。

(5)注重查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6)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7)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还应注意贯彻《认罪认罚指导意见》。

注意事项(1)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主要是听述、听证、听辨,从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去发现事实,因此要以听为主,以问为辅,尽量不发问。(2)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出席庭审,对被告人刑事控诉权,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强化,但其控诉的权利不能过度行使,不能取代公诉地位,而应当处于辅助性、补充性的地位。(3)庭审中各方的提问,应当遵循提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被提问人、不得损害被提问人的人格尊严等规则。

2.宣读起诉书及民事诉状

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注意事项如果一案有数名被告人,宣读起诉书时,应当同时在场。

3.被告人、被害人首次陈述

起诉书或者附带民事起诉状宣读完毕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注意事项审判长可以提示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尽量简明、扼要,尽可能只陈述结论性的意见。

4.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发问实务要领

(1)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2)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

(3)经审判长准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4)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5)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6)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注意事项(1)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2)审判长认为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3)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4)审判人员讯问、发问的方式要得当,注意说话语气,要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提出问题,发现矛盾、疑点的,应当引导回答者进一步陈述或者由控辩双方就该陈述进一步提问。

5.证人出庭作证实务要领

(1)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说明有关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述规定。

(3)证人到庭后,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要求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4)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身份,对证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

(5)证人作证应当分别进行。

(6)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7)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8)证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诉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注意事项(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2)审判长认为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3)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对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4)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鉴定人说明鉴定意见实务要领

(1)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说明有关鉴定意见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鉴定意见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2)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3)鉴定人到庭后,应当先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保证向法庭如实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4)决定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证人身份,对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

(5)鉴定人说明鉴定意见应当分别进行。

(6)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7)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

(8)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注意事项(1)审判长认为向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2)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对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3)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4)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5)经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7.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实务要领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2)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后,应当先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出意见和有意提出虚假意见要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保证向法庭如实提出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3)决定对出庭作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

(4)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应当分别进行。

(5)向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6)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

(7)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诉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注意事项(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针对同一种类鉴定意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不得超过2人。有多种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2)审判长认为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间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3)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8.出示证据实务要领

(1)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出示证据,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出示证据,控辩双方申请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2)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审判长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3)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的意见。

(4)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审判长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注意事项(1)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将原件、原物等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举证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2)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9.出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实务要领

(1)公诉人或者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申请方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申请方已经就有关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内容重复或者无实质性关系的”证据不需要出示。

(2)公诉人或者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如果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不同意,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注意事项(1)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因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除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限均应当计入审理期限。

10.补充侦查实务要领

(1)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审判长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3)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4)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11.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实务要领

(1)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调查核实证据。

(3)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明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调查内容等,并将笔录交由被调查人、现场见证人等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

(4)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5)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6)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将鉴定委托书、案卷有关材料、被鉴定人的病历材料等送交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并将鉴定的时间、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等事项告知被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7)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8)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注意事项(1)如果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2)对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3)调查笔录可以采用问答式或者综合式记载,内容力求具体完整,一般应当记录被调查人的原话,还可以在笔录中反映被调查人的语气、神态等。(4)在无法采用其他笔录形式进行记载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工作记录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记录中应当载明时间、地点、被联系人、事项等,内容力求具体完整,并应当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12.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实务要领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1)当庭认证控辩双方出示、宣读的证据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控辩双方出示、宣读的有关证据,经过法庭调查,且由双方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法庭应予确认。”

(2)当庭难以认证的,可以由审判长宣布:“控辩双方出示、宣读的有关证据,经过法庭调查,且由双方质证,法庭已经充分注意各方意见并记录在案,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在判决书中确认是否予以采信。”

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诉方和辩护方就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裁量刑罚等问题,在法庭上当众进行论证和互相辩驳。目的是通过辩论,明确双方对于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意见,消除疑问和矛盾,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正确裁判。

1.宣布法庭辩论实务要领

(1)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宣布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2)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就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中有争议的问题逐个进行辩论,防止过分展开至其他事项乃至整个案件,必要的时候可以简要归纳双方的争点,引导双方就此发言。

(3)审判长要对法庭辩论予以适当地把握,既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充分听取,又要控制好节奏,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冗长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注意事项(1)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2)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2.法庭辩论顺序实务要领

(1)审判长应当主持关于定罪问题的法庭辩论,按照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先后顺序进行。

(2)审判长应当主持关于量刑问题的法庭辩论,按照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的先后顺序进行。

(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拒绝辩护的处理实务要领

(1)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审判长宣布辩护人可以退庭。辩护人拒绝继续辩护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2)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3)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4)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4.公诉意见与起诉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理实务要领

经过法庭调查,公诉人可能发现法庭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相符,从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指控意见。

(1)公诉意见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变更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没有变更,只是对一些从重、从轻或者不影响整体犯罪事实认定的情节提出了新的意见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将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的指控内容分别叙明,并根据法庭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

(2)公诉意见提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意见,审判长应当建议公诉人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变更、追加、补充、撤回起诉的相关规定执行。

(3)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

5.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1)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三、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有罪及罪行的轻重当庭进行最后辩护,也让其将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后所形成的对案件和庭审的态度表达出来。这既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也是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在评议及判决之前,再给被告人一个陈述的机会,听取其对整个案件的意见,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可以扩大审判效果,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

(1)被告人不知如何陈述的,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一般主要谈及的问题,包括其对庭审活动的态度;是否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承认指控,那么对自己的行为持什么态度;是否悔罪;对主要事实、证据是否还有补充性或者特别强调性的意见;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等。

(2)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

(3)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4)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5)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6)被告人在最后陈述时照本宣读事先准备的长篇书面材料的,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在庭后向法庭递交书面材料,当庭可以作简要陈述。

四、休庭评议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1.书记员:

(1)法庭笔录经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后,确认没有错误的,应当签名、盖章,并让被告人在结尾处写上“以上笔录已阅或者已向我宣读,与我所说相符”之类的语句;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有关人员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笔录的,应当报告审判长,可以对照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补充或者改正。一般可以在笔录的最后予以更正,直接写明第几页第几行正确的内容应该是什么,并写明更正的理由。如果直接在笔录上修改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直接修改笔录,但应由有关人员在旁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2)协助合议庭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的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后,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后予以封存。

(3)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前取回了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在休庭后应当要求公诉人移交,并与公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公诉人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庭审记录注意事项(1)不仅要忠实记录庭审中的言辞问答,而且对法庭上发生的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动作,例如辨认赃证物、指认等,同样要记录在案,否则可能遗漏庭审查明的重要事实。(2)对于多被告人的案件,注意记明每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提高速度,在笔录中可以用“被1”、“被2”予以代表,但应当加以说明。(3)对于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提问,被告人不予回答的,应当直接记录为“被告人沉默不答”等类似语句。(4)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失态的表现,例如哭泣、长时间沉默、愤怒等表情或者举动,应当在笔录上准确记明。(5)对于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审判人员所采取的措施等,应当记明。(6)对于当庭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记明调解部分。(7)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记明休庭情况。

3.合议庭评议

合议庭评议,是指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讨论、评定,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独立地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1)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

(2)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3)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4)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5)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6)合议庭评议时,出现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人笔录。

(7)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8)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异议,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4.作出裁判和决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拟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2)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3)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4)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5)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判决还应当对作案工具等作出处理。

注意事项(1)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2)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3)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4)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五、宣判

(1)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2)宣判应当在法庭内进行,不能在办公室、看守所羁押室或者其他法庭外区域进行。

(3)宣告判决结果时,审判长应当及时宣告,要求法庭内全体人员起立。

(4)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

(5)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之后可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

(6)宣告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7)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写明宣判的时间、地点、宣判人、记录人、判决主文、告知上诉权利、期限等内容,并记明被告人听判后的态度。被告人如果在宣判后明确表示要提出上诉或者不上诉的,均应当记人笔录。笔录应当由被告人审阅后签名、盖章、捺印,并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

(8)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

(9)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并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判处被告人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的,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一般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将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10)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注意事项(1)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2)对于原在押,现判决为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分或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要提前填写释放通知书,与提押票一同送交法警部门。有必要的,可以联系被告人家属或者取保候审保证人在宣判当天到庭。(3)当庭释放被告人的,应当将释放通知书交法警带至看守所,通知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并将看守所盖章的释放通知书回执归入案卷。(4)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在向其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让其在决定书上签字,并要求保证人签署保证书,写明电话、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

 
来源: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熊涛